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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09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起,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李晓涵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然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且将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与李晓涵之父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故原告张某某取得了向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赔的权利,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10000元;2、护理费,原告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13664元/年÷÷365天×18天=674.84元;3、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674.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7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李晓涵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然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且将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与李晓涵之父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故原告张某某取得了向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赔的权利,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10000元;2、护理费,原告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13664元/年÷÷365天×18天=674.84元;3、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674.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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