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汤和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红石山村第六村民组,住址丰宁满族自治县汤和乡。负责人:张德友,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71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第六村民组的组民。2014年潮河—杨木栅子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在红石经过,占用原告的自留山。当年原告应得临时占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4051.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应得占地二次补偿款7259.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71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六村民组辩称:被告总的答辩意见是: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所涉及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其一、原告起诉所涉及阳坡筒使用权存在争议。1982年分林地时该地块分给了邵连满,有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为凭。2007年分柴山时又将该地块分给了李树林,即阳坡筒56、75林班,有2007年分柴山台账为凭。同时该台账也记载着原告分得阳坡筒道下45林班。为查明事实,原一审开庭后法官和当事人到过阳坡筒现场查看地形地貌,牵引站线路2014年占此地块在阳坡筒道上而不是道下,应在2007年李树林分得柴山范围内。其二、所占地块窑后与张福凤地也存在争议,张福凤持有人民政府1982年为其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到2007年分柴山时对该林地也管理了25年。二、原告主张权利的两块地地上林木权属存在争议。按被告2007年分柴山时约定及分山后实际履行情况看,分得柴山全组各户只有割柴权力,山上所有收益全归被告所在生产组全体村民。分柴山后在部分户所分柴山范围内有公益林,国家给的公益林管理费都是按全组人口平分的,原告家也领取了,有平均分公益林款明细表为证,这说明分山后各户只享有割柴的权力,山上林木应归被告生产组所有,原告不享有林木全部收益权,从而不享有林木所有权。因被告分给各户的是柴山,山上所有林木均是天然林,没有人工林,假如抛开上述事实这些林木归管理人的话,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林木收益也与1982年分林地时权益人存在争议,1982年分得争议地的权利人到2007年再次分山时已管理了25年,而原告2007年分柴山到占用时才管理了7年,林木收益也不应全归其所有。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涉及的土地、林木权属均存在争议,依法此案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位于汤河乡××村民组为其所有的山林两块,一块系其所诉的“窑后”,四至为东至小石片沟门,南至窑后阴坡梁尖,西至阴坡外梁岗,北至下地边;另一块系原告所诉的正沟“阳坡桶”,四至为东至从岗子梁回来,梁骨撇坡道口下50米,阴阳坡梁骨李树林交界为准,当槽有砬门,南至阴坡梁岗,西至徐家房框,北至阳坡梁岗。2014年潮河-杨木栅子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从红石经过,建塔时占用和使用了第六村民组的部分村民2007年林改时分得的部分林地。所建的80号塔和77号塔也建在了第六村民组的山上,对此给付了占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人民政府、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红石民委员会潮河—杨木栅子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汤河乡各村(林场)补偿明细表中:权属属于原告张某某个人的林木补偿金额为58495.00元、临时性占地补偿金额为5556.00元,两项合计64051.00元。原告认为此款是占其林地所给的补偿,应当归其所有。被告认为所占的林地是2007年林改时分给李树林的柴山,未占用原告的柴山。另外附着物均为公益林和天然林,没有人造林,给付的临时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组集体所有,且原告起诉所涉及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权利的两块地地上林木权属存在争议,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查明,原告对其主张的林地没有林权证,村台帐记载其分得的林地为:“南沟窑后(72)加正沟阳坡桶道下(45)和阴坡地小沟子(2962)以外至松树林,共计225.20亩”。2007年林改前系他人林地,他人持有林地使用执照(1982年颁发),当时林木没有处理。2017年1月3日第六村民组张德友等20户村民开会一致同意决定,以后无论什么占地、占山各种款项,都归全民所有,按现有人口平分。宋广军等46名村民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们组2007年分柴山时,全组村民当时决议,各户只享有所分柴山割柴权力,其他山上所有收入全归组集体所有。以前我组将部分公益林也当柴山分给了部分户,分得公益林的柴山户,国家补助金村民也都分了,张某某所要补偿款按我们组分山时约定应归全组村民所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红石山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组)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冀0826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冀08民终249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被告第六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富、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纠纷,即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合法林权亦受法律保护。对潮河—杨木栅子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汤河乡各村(林场)补偿明细表中:权属属于原告张某某个人的林木补偿金额为58495.00。虽登记权属属于原告个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补偿的林木均为天然林,没有人工林,在2007年分给原告之前还由他人管护25年,分山的目的是为了割柴,原告不享有林木的所有权。经被告第六村民组大多数村民讨论决定,此款由全体村民所有,平均分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临时性占地补偿金额为5556.00元,此款是征用单位对林地实际使用权人暂时失去林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告作为实际使用权人,要求该笔补偿款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给付二次补偿款7259.00元,但从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人民政府、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红石民委员会潮河—杨木栅子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汤河乡各村(林场)补偿明细表中:权属属于六组,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红石山村第六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临时性占地补偿款55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0元,由被告承担5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