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运良,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运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电动车损失、复印邮寄费、律师费等共计9705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拖拉机,沿金隆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3052582017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贵任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综上,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原告曾主动要求和被告对损失赔偿进行调解,但达成协议后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事故发生后我方曾垫付医药费13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67579.33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管科收据及陈英立出具的专家费证明,均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70元×89天=6230元,原告在河北亿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请假89天。3、护理费:40天×106元=424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40天,由���女儿祝鑫玉一人护理。祝鑫玉在河北亿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隆尧县医院住院25天×60元=1500元、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15天×80元=1200元)。原告住院天数有医院住院病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营养费30元×40天=1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300元。以上共计83249.3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拖拉机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249.33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当再赔偿原告70249.33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没有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病例邮寄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249.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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