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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矿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山西省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思,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矿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虞洪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凤宝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现生,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董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矿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用电缆公司)、一审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重机公司)、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园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1、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系不当送达;2、涉及到诉讼请求变更的补充诉状系当庭送达给张某某,在梅园华盛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未将诉讼请求的调整与变更进行送达,未告知各当事人相应诉讼权利,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等;3、未向张某某送达追加共同被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法律文书。上述程序违法事实可能影响张某某的实体权利,二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张某某与矿用电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不存在拖欠矿用电缆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96,682元的事实。1、张某某作为矿用电缆公司的代理人与林州重机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供方单位是矿用电缆公司,需方单位是林州重机公司,所谓《产品销售确认书》的标的物是矿用电缆公司向林州重机公司履行《产品销售合同》的部分义务,由矿用电缆公司交货至《产品销售合同》规定地点,由林州重机公司指定人员收取。2、《产品销售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张某某均不认可,张某某未在《产品销售确认书》上签字;且在该确认书中,张某某也未认可是“欠款人”,只是在“经办人\授权人”一栏中有其名字,印证了张某某乃矿用电缆公司的代理人。3、矿用电缆公司提供的河南法院两份判决书、委托书、发票等自认张某某与林州重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张某某系矿用电缆公司的代理人,代表矿用电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关注《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张某某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矿用电缆公司承担。三、即使《产品销售书》被认定为买卖合同,矿用电缆公司主张权利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某某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矿用电缆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产品销售确认书》上张某某的签字经鉴定系真实,且该确认书系原件,并非张某某在原审中所称的传真件。2、一审的程序瑕疵没有对张某某的诉讼权利产生影响,二审认定正确。3、张某某未指出原审法院存在哪些法律适用错误。矿用电缆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向矿用电缆公司支付货款。首先,从《产品销售确认书》的真实性与内容看,经鉴定该确认书上“张某某”的签名系张某某本人所写,张某某主张该签名非本人签署而系“技术性形成”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确认书明确载明张某某为乙方及“乙方欠甲方(矿用电缆公司)2014年1月17日此次发货货款¥2,596,682元……”,对张某某欠付矿用电缆公司货款的意思进行了明确。张某某抗辩称其签名显示在“经办人\授权人”一栏,印证了其为矿用电缆公司的代理人,该确认书只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对“代理过程”的确认,然而代理系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而《产品销售确认书》记载的张某某直接欠付矿用电缆公司货款的表述显然不符合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张某某关于其仅为矿用电缆公司代理人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从《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形式上《产品销售合同》供方为矿用电缆公司,需方为林州重机公司,林州重机公司亦收到该合同所涉价值6,305,022元货物。但本案证据显示,系争货物在张某某与矿用电缆公司签署《产品销售确认书》后,由矿用电缆公司发送梅园华盛公司并由梅园华盛公司经手人签字,并非直接交付至林州重机公司;而该合同所涉6,305,022元货款结算先发生在矿用电缆公司委托收款的梅园华盛公司与林州重机公司之间,再由张某某用梅园华盛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向矿用电缆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结合《产品销售确认书》的内容、《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本案所涉各方的交易模式为张某某先行向矿用电缆公司确认对货款的支付责任,在矿用电缆公司发货后由梅园华盛公司负责与林州重机公司结算代收货款,最后再由张某某、梅园华盛公司共同负责将相应货款支付给矿用电缆公司。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某对矿用电缆公司有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张某某、梅园华盛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张某某可另行向梅园华盛公司主张。第二,关于张某某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处理可予维持,具体而言,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向张某某邮寄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并由张某某本人签收,张某某称一审法院存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不当送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补充诉状的送达问题,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意见,本院均予认同,且梅园华盛公司并未提起上诉;矿用电缆公司庭审中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陈述,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未送达追加共同被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法律文书,程序上确有不当,但未影响张某某的实体权利。第三,关于时效问题,《产品销售确认书》并未规定付款期限,矿用电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张某某履行债务并通过诉讼方式提起权利主张。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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