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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五八与金书东、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五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书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阳。
被告行唐县鑫洋汽车销售部。
法定代表人苑桂荣,该部门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6063378019N。
地址:行唐县刘七里峰村东。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委托代理人王日,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五八与被告金书东、马某、行唐县鑫洋汽车销售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125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1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27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作出的(2016)冀0125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中本院准予原告张五八撤回了对被告金书东、行唐县鑫洋汽车销售部的起诉,在重审时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书东、马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金书东、行唐县鑫洋汽车销售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56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3、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4、原告的误工费为6600元(110元×60天);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69岁,其提供了所在单位行唐县晶新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的证据,证明其仍在该单位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按3300元计算误工费,少于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60天计算应为6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167.6元(54.19元×40天);6、残疾赔偿金1215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1748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损失7481.8元(17481.8元-10000元),因被告金书东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81.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923.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923.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五八经济损失人民币41405.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专家费500元,不是正规票据,均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五八经济损失人民币3392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五八人民币7481.8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140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平 审 判 员  陈书芬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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