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五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成(又名张成群),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新伟,男,汉族。
被告:孙静,女,汉族。
原告张五一诉被告张永成、赵某某、张新伟、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张新伟、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被告孙静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限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成、张新伟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份张永成、张新伟称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原告随时索要随时归还,由张永成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永成、张新伟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的借条两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3日的借条各一张(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张永成、张新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2、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用于证实原告通过王增顺的帐户分两笔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张新伟的帐户转帐50万元。
3、张新伟给张五一发的短信息记录(内容为:张新伟,农行石家庄市金马支行,xxxx2,谢谢!),用于证实借款形成时,被告张新伟要求原告张五一把款项转到其个人帐户上。
4、卡号为62×××6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王增顺的证明,用于证实王增顺与原告系亲家关系,王增顺的卡当时原告用着,他们一块做买卖。
5、张永成银行卡(办卡时间为2013年4月)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张新伟庭审中说的其父亲没有银行卡是谎言。
6、视频录像,用于证实更换借条经过及双方协商解决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3日,原告分两笔通过王增顺的银行卡向被告张新伟银行卡转入共计50万元。被告张永成分别在上述两个日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五一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年息叁万陆仟元整”、“今借到张五一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贰万肆仟元整”。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永成、张新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写明“今借到张五一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今借到张五一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永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伟、孙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永成、张新伟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永成、张新伟于2015年12月19日所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否由张永成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3日所出具的两张借条更换而来,原告张五一与被告张新伟各执一词,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并提供了王增顺的银行卡及王增顺的证明,足以证实张五一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3日向张新伟转帐50万元的事实,而就该50万元,被告张新伟虽称系被告张永成所借,并称听张永成说已经偿还,但被告张永成、张新伟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告所提供的视频录像,短信息记录与原告所提供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相互印证,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令本院相信2015年12月19日的两张借条系由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3日的两张借条更换而来。被告张新伟虽然否认更换借条的事实,并称2015年12月19日原告张五一携50万现金交付于张新伟,但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张新伟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张新伟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成、张新伟作为借款方,在出借方向其主张时,应依法偿还。另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分计算,该利率并未超过2014年两张借条中所写明的年息,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孙静与被告张新伟虽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永成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张永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成、张新伟、赵某某、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五一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永成、张新伟、赵某某、孙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尚春彦 审判员 侯晓莉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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