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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未归还。
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给付借款50,0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3月29日欠条。
被告吴某某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张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欠条,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
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欠条,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
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张锐玲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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