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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号楼1.**层*****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华安保险开封公司承担绝对免赔率部分的保险金329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安保险开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华安保险开封公司若主张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孝感市孝南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为位于中国建设银行孝感市分行家属院1栋室外停车场靠楼栋墙面处停放的电动车,可排除雷电和电气火灾,不能排除其他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张某某认为,本案起火点位于电动车,电动车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并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形,故计算赔款时,不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存在不同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张某某的解释。该格式合同关于绝对免赔率部分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中华安保险开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某就该条款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安保险开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电动车引发火灾,且一审庭审后法院与孝感市消防大队联系确认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明确确认侵权人。根据案涉保险条款,保险人绝对免赔30%。且张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张某某上诉所称的情形不存在,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华安保险开封公司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共计1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华安保险开封公司承担;3.请求依法判决华安保险开封公司退还车辆烧毁后(即2017年4月19日到2018年2月6日)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费共计38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6日,张某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豫B×××××车在华安保险开封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主要相关内容: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09800元、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等),保险期间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2017年4月18日3时14分许,中国建设银行孝感市分行家属院发生火灾,造成豫B×××××车等三车受损,火灾损失444900元,无人员伤亡。2017年7月31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中国建设银行孝感市分行家属院1栋室外停车场靠楼栋墙面处停放的电动车,可以排除雷击和电气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电动车引发火灾。2017年9月25日,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结论:经现场勘察,豫B×××××已处报废状况,无修理价值;豫B×××××号车在本次评估目的下于评估鉴定基准日所表现的合理损失价值为115014元;残值2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5日,张某某购买豫B×××××车支付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对其所有的豫B×××××车具有保险利益。张某某与华安保险开封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就豫B×××××车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华安保险开封公司依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获取赔偿保险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保险合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规定,由于本次火灾原因不明无法找到应当负责赔偿的第三方,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本次火灾造成豫B×××××已处报废状况、无修理价值,华安保险开封公司赔偿损失后应不退还保险费。经核定,华安保险开封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金为76860元,具体核定如下:109800元(保险金额)×(1-30%绝对免赔率之和)=76860元;豫B×××××车残余部分,经双方协商,归华安保险开封公司所有。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华安保险开封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华安保险开封公司的其他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相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华安保险开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保险赔偿金76860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张某某负担856元,华安保险开封公司负担1722元。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未提交新证据。华安保险开封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张某某签字确认“我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其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证据二、投保人声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有其本人签名。上述两份证据均可证明华安保险开封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对华安保险开封公司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视为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投保人签章处虽有张某某的签字,但是没有张某某的捺印;该份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日期;页脚处标注11页,张某某无法得知前11页的内容;该份证据上张某某的签字属于仿签;投保人的签名内容不涉及与证据一有关联性的内容,不能与证据一组成连贯性的完整合同,不能达到华安保险开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华安保险开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2.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安保险开封公司能否依据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免除3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点位于中国建设银行孝感市分行家属院1栋室外停车场靠楼栋墙面处停放的电动车,可以排除雷击和电气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电动车引发火灾”的认定,仅为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不能扩大解释并作为认定“第三方导致了案涉火灾”、“无法找到第三方”等事实的依据。华安保险开封公司主张依据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免除其30%的赔偿责任,则其对案涉火灾系由第三方引起、第三方是谁、该第三方无法找到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现实存在应当承担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的第三方,更没有证据证明无法找到所谓的第三方的情况下,华安保险开封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开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某保险赔偿金1098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0元均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汪书力

书记员: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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