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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6日,本人向张某某借款的13万元,于同年5月23日,本人的前妻胡春红以现金的方式向张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本人事后向张某某索要借条时,其称会把借条撕毁,故应认定该笔款项本人已偿还。
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借款已还,没有提交证据,且根据双方的借款和还款都是出具借条,故上诉人称本人没有返还借条没有依据。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张某某支付欠款1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5月16日、2010年1月6日、3月28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张某某借款13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3万元。2010年9月12日,张某某急需资金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款70万元。后张某某陆续还款九次,每次均由张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分别为:2010年10月6日付4万元、2010年11月14日付6万元、2010年11月27日付5万元、2010年12月1日付15万元、2010年12月11日付10万元、2010年12月20日付5万元、2010年12月27日付10万元、2011年1月5日付3万元、2011年3月6日付3万元,共计61万元。至此,张某某与张某某两人的借款相抵,张某某仍欠张某某14万元,因张某某向张某某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某某共计12次向张某某借款84万元,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70万元,均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相抵,张某某仍欠张某某14万元,故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张某某出具的12张借条,均系书证,张某某提出其中3次借款23万元已偿还,只是借条没有收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不认可张某某已还款23万元,借条没有退给张某某的事实,故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14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者之间经济往来均以借条的形式出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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