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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建筑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宜昌市葛洲坝陵峡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松滋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产能置换五标段工程项目,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劳务合同书》,将其中的钢筋工程业务分包给原告,根据该合同内容原告组织人员积极履行完工,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1091449.8元,除了已扣的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他的款额均已付清。现在质保期早已超过,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鉴于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质保金10万元整。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张某某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2015年5月19日劳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项目名称、地址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时间、方式等等内容。证据三、2016年1月29日结账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及被告扣质保金10万元的基本事实。证据四、2017年8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及针对原告雇员受伤后原告应该承担27739.49元,被告应该承担83218.46元。被告辩称,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属实;原告雇员黄永平受伤后,松滋市人民法院已将保证金执行了86186.85元,现在只有13813.15元未付。被告建筑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执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11日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款汇款电子汇单。证明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已被法院在执行原告雇员受伤案中已执行了86186.85元,现在只有13813.15元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未曾收到过黄永平向原告申请执行的申请书,关于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清楚,至今未收到过裁定书。2.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11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也不清楚。3.关于2017年1月11日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款汇款电子汇单,付款人是吴少春,他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协助执行对象是被告,吴少春的个人汇款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松滋法院执行的86186.85元款项不能确定就是本案原告的款项,所以吴少春无权对本案原告的质保金处分,所以他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高院生效的再审判决,原告应该承担的是27739.49元,而不是86186.85元。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承包宜昌市葛洲坝陵峡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松滋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产能置换五标段工程项目,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劳务合同书》,将其中的钢筋工程业务分包给原告,根据该合同内容原告组织人员积极履行完工,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是1091449.8元,除了已扣的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他的款额均已付清。原告认为现在质保期早已超过,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鉴于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我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质保金10万元整。同时查明,2015年5月,黄永平经人介绍到张某某承包的钢筋业务中施工,当年8月9日上午九时许,黄永平从高处摔伤,黄永平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终结后,黄永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以张某某、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建筑公司和黄永平均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建筑公司赔偿黄永平27739.49元;由张某某赔偿黄永平83218.46元。黄永平依据中院生效判决,向松滋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9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制作(2017)鄂1087执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起被执行人张某某在建筑公司收入86186.85元(含判决赔偿83218.46元、利息320.39元、受理费1500元、申请费1148元)。2017年1月11日,建筑公司分管宜昌市葛洲坝陵峡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松滋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产能置换五标段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吴少春协助执行,给松滋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汇款86186.85元。当年3月13日,张某某不服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8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17)鄂民再2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为:撤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832号民事判决;由张某某赔偿黄永平27739.49元;由建筑公司赔偿黄永平83218.46元。张某某认为其只应该履行27739.49元,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黄永平在张某某分包的项目中受伤,以张某某、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我院起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赔偿总额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总额一致,均为110957.96元,只是二审中建筑公司应承担的27739.49元变更为再审中应承担的83218.46元,二审中张某某应承担的823218.46元变更为再审中应承担的27739.49元。鉴于建筑公司已协助将二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全部执行完毕,张某某认为被多扣划的55478.97元应该属执行回转问题,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建筑公司认可应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扣减我院已扣划的86186.85元,应退还原告13813.1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0万元的请求,超出13813.15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质量保证金13813.15元,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建筑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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