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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飞诉高士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飞
高士友
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飞,男,汉族。
被告高士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志金,男,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飞因与被告高士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飞、被告高士友及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化肥欠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辩解称不欠原告张某飞的化肥款,将欠据交付给的是朱朝红,从嫩江县为民农资合作社出库的化肥,或者是欠朱朝红或者是欠为民农资合作社的化肥款,通过庭审时朱朝红出庭证实,朱朝红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朱朝红是受张某飞的委托向原告销售的化肥,现原告持有欠据向被告索要化肥款的主张正当。被告称即使欠原告的化肥款也应当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王淑珍的名义起诉,原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因为王淑珍与张某飞是夫妻关系,属于家庭经营农资商店,王淑珍同意以张某飞的名义起诉,因此以原告张某飞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偿还拖欠的化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飞化肥款36,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36,0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利息款2,520.00元,共计38,520.00元;并本金36,0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高士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化肥欠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辩解称不欠原告张某飞的化肥款,将欠据交付给的是朱朝红,从嫩江县为民农资合作社出库的化肥,或者是欠朱朝红或者是欠为民农资合作社的化肥款,通过庭审时朱朝红出庭证实,朱朝红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朱朝红是受张某飞的委托向原告销售的化肥,现原告持有欠据向被告索要化肥款的主张正当。被告称即使欠原告的化肥款也应当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王淑珍的名义起诉,原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因为王淑珍与张某飞是夫妻关系,属于家庭经营农资商店,王淑珍同意以张某飞的名义起诉,因此以原告张某飞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偿还拖欠的化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飞化肥款36,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36,0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利息款2,520.00元,共计38,520.00元;并本金36,0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高士友负担。

审判长:孙晓伟
审判员:潘宝俊
审判员:葛艳

书记员:尹立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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