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隆尧镇西柏舍村。
被告肖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东良乡泽畔村。
被告曹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东良乡泽畔村。
被告王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尹村镇杨村。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立国、曹某平、王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新峰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国、曹某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肖立国、曹某平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如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并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王新峰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肖立国、曹某平夫妇自2016年6月14日至今未给付过原告本息。庭审中,被告王新峰的代理人对借条上王新峰的签名捺印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王新峰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新峰代理人的当庭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到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立国、曹某平夫妇借原告60000元,有借条及收款条为证,被告肖立国、曹某平夫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的默认,故对该笔借款应予认可,被告肖立国、曹某平夫妇负有归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肖立国、曹某平夫妇逾期未还,应依约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鉴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即月息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原告并且主张按借款总额60000元的百分之十给付违约金6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其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违约金被告应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息0.5分给付,至6000元违约金还清止。被告王新峰主张借条上本人的签名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并提出鉴定申请,鉴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上载明的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14日,尚在担保期间,故被告王新峰应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立国、曹某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60000元。
二、被告肖立国、曹某平自2016年6月14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给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三、被告肖立国、曹某平自2016年6月14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0.5分给付原告张某某逾期违约金(不超过双方约定的6000元)。
四、被告王新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肖立国、曹某平、王新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春杰 人民陪审员 孟那英 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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