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艳军(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现原告持由被告所写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丢失了其电脑板,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1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现原告持由被告所写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丢失了其电脑板,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1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立新
审判员:刘欣荣
审判员:蔡文宣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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