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韩志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田,任公司经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万元,并依据鉴定意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5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登记在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冀J×××××车辆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张庄村北时,驶入逆行线于对向的周延芳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延芳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询,冀J×××××、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延芳死亡一案已经结案,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诉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479566.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核实标的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如在合法的情形下,且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质证后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法院已经作出过一次判决,请求法院核实交强险各分项下的限额是否已经赔偿完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垫付医疗费。刘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5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登记在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冀J×××××车辆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张庄村北时,驶入逆行线于对向的周延芳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延芳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海兴和平医院治疗,因悲情严重当日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脱位伴脊髓损伤、右肱骨干骨折、左尺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等,住院55天。2017年12月2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刘某某驾驶的冀J×××××、冀J×××××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于明元,该车辆挂靠于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且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7月31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法鉴(2018)临鉴字第0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致颈脊髓损伤、四肢瘫评定为伤残五级,左髋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左眼视力障碍、左眼眶凹陷2mm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30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90-12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壹万贰仟元至壹万陆仟元。目前眼部情况稳定,无需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期间误工期21-30日,营养期15-21日,护理期15-21日。内固定取出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另查明,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52周岁,其与死者周延芳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海兴县雨硕养殖机械销售部,丈夫周延芳死亡后由张某某经营,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47005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新龙及女儿周庆梅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周新龙护理。周庆梅系海兴中盛弹簧有限公司职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三个月(9月、10月、11月)工资表,分别为:3423元、3304元、3967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64元,每日为:119元。周新龙系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司机,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每日为167元。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周延芳死亡,根据(2018)冀0924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冀J×××××、冀J×××××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5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0653.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8415元,商业险限额剩余829346.5元。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1480.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及鉴定意见书,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用药明细、检查费票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87480.28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医疗费共计:187480.28元+14000元=201480.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55天,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三、营养费369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3天,每日按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123天=3690元。四、误工费3219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50天。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47005元标准计算,47005元÷365天×250天=32195元。五、护理费27086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3天。原告住院55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子女周新龙、周荣梅护理,出院后由周新龙护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二人的平均工资计算共计270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62300.6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十级、十级,原告身份为农民,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63%,计12881元×20×63%=162300.6元。七、精神抚慰金3800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8000元。八、鉴定费28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二张,本院确定原告所支出鉴定费2800元。九、交通费10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转、出院及因检查、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471301.8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运输证、鉴定费票据、(2018)冀0924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本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中平财保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被告刘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471301.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医疗费2014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690元,以上合计207920.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赔付8415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全额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死者周延芳的损失,故本案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不再赔偿原告。关于鉴定费28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对超出不足部分即:471301.88元-8415元-2800元=460086.88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471301.88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14日、5月17日、7月17日(4张)医疗费票据,以上票据虽然是治疗眼睛的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确定以上费用系原告治疗因该事故造成左眼视神经萎缩、眼外伤、眼球挫伤的相关费用,且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票据所产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其子周新龙、其女周荣梅分别系海兴县京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海兴中盛弹簧有限公司的职员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二护理人系海兴县京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海兴中盛弹簧有限公司的职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等级过高,三期过长的问题,因该伤残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黄骅市京骅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1301.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18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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