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玉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张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侵夺的房屋(该房屋价值10万元);2、请求赔偿原告房屋毁坏损失2500元;3、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占有期间占有使用费7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排除妨害。事实及理由:1996年原告张云某与其父张金在蔚县块。1997年原告张云某与其父张金在审批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南房和五间街面房。2006年5月3日,张金去世后,原告张云某继承和占有了诉争房屋;2017年10月26日,被告称购买了原告继承的房屋并让张云某搬离,原告告知被告自己系唯一继承人且从来没有出卖过诉争房屋,后被告将门锁、窗户损坏并侵夺诉争房屋,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因返还原物发生纠纷,所谓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故应首先界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原告是否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吴某某是否为房屋无权占有人。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张云某并没有证实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证明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张云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潘玉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张云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返还原告张云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岩
审判员 武立森
审判员 乔俊明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