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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湖街道办事处、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荣辉)。
委托代理人胡象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
法定代表人王立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82号。
委托代理人余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惠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吴青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武湖街道办事处)、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国土局)房屋拆迁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吴青香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象稳,被告武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丁原,被告黄陂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余俊、孙惠莉,第三人吴青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湖街道办事处认为该辖区银花里西片区市政基础设施老化,水、电、燃气等设施配套不完善,存在着一定的消防安全隐患,为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和城镇形象,拟将上述区域列入旧城改造计划。2011年,经武汉市黄陂区城乡建设局认定,武汉市黄陂区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同意包括武湖银花里西片区在内的地区列入2012年旧城改造项目。2012年12月3日,武汉市黄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武湖旧城改造具体范围及主要内容和项目法人单位作了具体的规定,确定武湖农场为项目法人。
2014年7月16日,被告黄陂区国土局在武湖银花里西片区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对调查范围、调查时间、调查内容及其他事项进行了公告。2015年3月26日,黄陂区国土局在武湖征收房屋现场公示栏内对武湖银花里西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同年7月8日,黄陂区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对武湖银花里西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召开了专题论证会,认为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提出的房屋补偿方案符合法规政策规定,同意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同年8月4日,黄陂区政府在黄陂区国土局网站和征收现场发布和张贴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2016年1月12日,黄陂区政府作出陂政征决字第(2016)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黄陂区国土局系武湖银花里西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武湖街道办事处是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房产、建设、城管、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认定后依法进行补偿。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吴青香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其位于武湖农场青龙分场立山头村3号的两间两层楼房(建筑面积317平方米)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判决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
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吴青香共同居住的房屋及20.8平方米的附属物(未办理房屋登记)均在武湖银花里西片区改造拆迁范围内,该旧城改造指挥部多次与原告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无果。2015年9月29日,该指挥部与第三人吴青香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腾退房屋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同年10月,该指挥部拆除了上述房屋。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武湖街道办事处和黄陂区国土局在未依法对其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黄陂区国土局是黄陂区政府确定的涉案房屋征收部门,武湖街道办事处受黄陂区国土局的委托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应由黄陂区国土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超出委托范围外实施的行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黄陂区国土局和武湖街道办事处均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武湖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武湖街道办事处和黄陂区国土局在未与原告张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自行强制拆除其房屋,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现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武湖街道办事处强制征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湖街道办事处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承担。
三、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如何补偿?损失如何承担?
被诉拆除房屋行为因拆迁行为所致,应按照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但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否属违法建筑、是否应当补偿、如何补偿均应由被告黄陂区国土局根据黄陂区政府作出的陂政征决字(2016)第1号征收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房产、城管等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再由黄陂区国土局依法作出补偿方案,报黄陂区政府审核后作出补偿决定。现原告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和房屋装修款,不具备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电器和家俱受损的基本证据,其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湖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吴青香共同居住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吴青香依法予以安置补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丽 审 判 员  柯盛光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书记员: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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