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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跃诉林清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跃
林清泉
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2015)建调确字第44号
申请人张某跃,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申请人林清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申请人张某跃与林清泉因民间借贷纠纷,经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因双方申请人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向本院提出司法确认效力的申请。
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认定纠纷的主要事实:申请人林清泉于2012年12月24日、2014年4月20日,向申请人张某跃借款人民币400000、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一直未付利息;申请人多次向其索要欠款,被申请人因无款拒付。
本院另查明:双方申请人于齐市建华区诉前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申请人对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认定的纠纷事实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张某跃与申请人林清泉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
即:2015年5月30日前申请人林清泉给付申请人张某跃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2.83万元(利息按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
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申请人收到本确认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后,不得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张某跃与申请人林清泉于齐市建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协议,确认有效。
即:2015年5月30日前申请人林清泉给付申请人张某跃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2.83万元(利息按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
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申请人收到本确认协议有效的裁定书后,不得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

审判长:王丽君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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