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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等与刘某、闵登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刘友德之妻。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刘友德之子。原告:刘仁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刘友德之子。原告:刘仁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刘友德之子。原告:侯明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刘友德之子。原告:刘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刘友德之女。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闵登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仁全、刘仁进、侯明年、刘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此次事故身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38473元(已按同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15时40分许,刘某驾驶鄂K×××××号重型平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友德相撞,造成刘友德受伤医治无效身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友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亡,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刘某驾驶的鄂K×××××号重型平板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到2018年10月17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闵登峰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在被保险人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赔偿的方式为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如超载在商业险中应扣除10%;3.原告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核减;4.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鄂K×××××号重型平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禾丰米厂以东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友德相撞,造成刘友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友德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治疗1天,因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12月21日,安陆市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友德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具有有效的驾驶证,鄂K×××××号重型平板货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闵登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被告刘某向被告闵登峰购买了鄂K×××××号重型平板货车,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鄂K×××××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及商业险5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刘友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组,共有五名子女为原告刘某某、刘仁全、刘仁进、侯明年、刘国英。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仁全、刘仁进、侯明年、刘国英与被告刘某、闵登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仁全、刘仁进、侯明年、刘国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刘某、闵登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仁全、刘仁进、侯明年、刘国英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应超过1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受害人住院天数及受害人的子女人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00元,误工费为3016元;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有同等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00元;认为被告刘某无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保险公司存在免责情形,本院认为鄂K×××××号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或讲解了该免责情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仁全、刘仁进、侯明年、刘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7834.06元,2.丧葬费25707.50元,3.死亡赔偿金63625.00元(12725.00元/年×5年),4.交通费1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7.办理丧事误工费3016.00元(31462.00元/年÷365天×5人×7天),共计131432.5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重型平板货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仁全、刘仁进、侯明年、刘国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834.06元(医疗费7834.06元+丧葬费25707.50元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3598.50元,因受害人刘友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8159.10元(13598.50×60%),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5993.06元(交强险117834.06+三责险8159.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仁全、刘仁进、侯明年、刘国英各项损失125993.06元(交强险117834.06+三责险8159.1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刘仁全、刘仁进、侯明年、刘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00元,减半收取计84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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