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18号司法所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受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海江,男,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被告:谢某,女,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确认送达地址: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无锡市广益路208号崇安电子商务产业园3楼)。负责人: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月8日7时22分许,华海江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祝塘镇镇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现代门诊门口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即送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9天,先后花去医疗费30013.03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2017年2月2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海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华海江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系谢某所有,该车在中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她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花去鉴定费3168元。目前她的各项损失合计127628.63元(医疗费300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3168元)。由中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03965.6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663.03元,扣除华海江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3663.03元;再有不足由华海江、谢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海江、谢某、中保江阴公司承担。被告华海江辩称,他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他妻子谢某名下,该车在中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于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张某某10000元。他垫付的10000元要求中保江阴公司返还给他。被告谢某辩称,华海江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她的名下,该车在中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于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先予赔偿。被告中保江阴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张某某的医疗费30013.03元没有异议,但是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对于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十级,因她未取内固定,故残疾赔偿金按照8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于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7时22分许,华海江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祝塘镇镇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现代门诊门口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即送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人工骨),住院19天,先后花去医疗费30013.03元。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了澄公(交)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海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张某某在江阴市畅纸品厂从事烧饭和打扫卫生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华海江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妻子谢某名下,该车在中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花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华海江已垫付张某某10000元。审理中,根据张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了远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双下肢长度相差2.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伤后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张某某花去鉴定费3168元。审理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张某某的损失: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澄公(交)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卡、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江阴市畅纸品厂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收条、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远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关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华海江、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告华海江、谢某、中保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说明,且并无不当,认定的结论符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华海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华海江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江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应由中保江阴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保江阴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院对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电动车辆修理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张某某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张某某花去的医疗费30013.0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中保江阴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张某某医疗费中15%非医保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中保江阴公司未举证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有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意,以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等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告知和说明;其次,中保江阴公司未明确非医保用药范围,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类药物明细以证明其核减金额的合理性;再次,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系遵照医瞩所为,且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应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对于中保江阴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张某某医疗费中15%非医保部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费。张某某住院19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计住院伙食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张某某经鉴定营养期限90天,其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计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张某某经鉴定护理期限120天,本院根据张某某的伤情及护理依懒情况,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计护理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张某某在江阴市畅纸品厂从事烧饭和打扫卫生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张某某虽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固定的收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事故误工导致该收入减少,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张某某经鉴定误工期限270天。故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7753.42元(2000元/月×12个月÷365天/年×27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中保江阴公司认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80%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是伤者病史资料的复述,是法医学鉴定人对检体进行检查、判断后,将检查结果分析意见和结论写成的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保江阴公司在本院通知选择鉴定机构时,未有答复,在审理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同时不符合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于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远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对于中保江阴公司认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80%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定残之日67周岁,还需赔偿13年,故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2197.60元(40152元/年×13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故本院认定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0000元×10%)。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张某某住院时间及伤残鉴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华海江垫付张某某的10000元,应当视为为中保江阴公司的垫付款,中保江阴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给华海江。10、对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的承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后,保险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即将赔偿款汇至法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中保江阴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并未将赔偿款汇至法院或通知受害人前去办理理赔手续。故中保江阴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1714.05元(医疗费30013.03元、住院伙食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7753.42元、残疾赔偿金521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由中保江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98051.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3663.03元(121714.05-98051.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714.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98051.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23663.03元,合计赔偿121714.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直接支付张某某111714.05元,汇入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祝塘支行,卡号:62×××71;直接支付华海江10000元,汇入华海江在中国建设银行江阴市祝塘支行,卡号:62×××48)。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鉴定费3168元,合计3712元(此款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36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某某(汇入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祝塘支行,卡号:62×××7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建东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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