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三河市兴远水泥制品厂业主,现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
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伟,院长。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31号。
委托代理人,袁蕊,该院管理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梁某某、北京积水潭医院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陈某某和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岭、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委托代理人袁蕊、黄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陈某某处从事打砖工作,2011年6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伤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三河市中医院治疗,右手拇指、食指钢针内固定术后,现治疗基本结束,但严重影响其功能,致其生活极其困难。经查原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和梁某某却使用案外人石满良的名义,致原告无法主张工伤赔偿。此外原告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始至2012年3月22日止,原告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因初始病历为石满良名字,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导致原告无法主张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和梁某某使用石满良名义为原告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未对患者身份核实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均存在一定过错,从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致使原告无法主张工伤赔偿和保险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变更初始治疗时病历、诊断证明石满良名字为原告张某某名字。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经营厂子工人很多,不只原告一个人,同时作为业主根本不与工人直接接触,平时只是知道部分工人的名字,不认识本人;出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科治疗,出事时围观的工人很多,只听到有人喊“石满良出事了”,到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看到原告痛苦的状态,被告很着急,询问原告的名字,是不是叫石满良,原告不只是痛苦过度,还是没听清,只是点点头,原告的妻子在场也没支应,情急之下被告才在病历上签上石满良的名字;因此初始病历写错名字的过错在于原告和其妻子,被告无过错;另外原告从北京积水潭医院初始治疗到康复很长时间未提出变更,故造成损失责任在原告,被告不承担后果。
被告梁某某辩称,业主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也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将梁某某列为被告。
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辩称,原告诉称我医院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相符,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到我院急诊,其基本情况是因口音差异,加之原告右手受伤应由其陪同人员即其妻子代签病历,同时麻醉科也签名,一般不会出现签错名字的现象;其次石满良是谁,本案原告是谁他们之间的关系被告无法界定,法院没有确认之前被告无法对病历进行更改;第三,如事实如原告与另一被告陈某某所说责任不在被告我院,造成我院管理和经济上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为三河市兴远水泥制品厂业主,2011年5月2日原告从业于被告陈某某经营三河市兴远水泥制品厂,从事打砖工作,2011年6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陈某某将原告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救治,经北京积水潭医院对原告右手拇指和食指钢针内固定术后,当天回三河市中医院康复治疗,现已基本痊愈。
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陈某某送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时,原告妻子也陪同在场,在填写初始病历时在不知患者名字的情况下,未让原告妻子填写,而是被告陈某某本人填写且写成案外人石满良的名字。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明让原告妻子填写或征询妻子意见的证据。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梁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北京积水潭医院初始病历、用药诊断证明、处方、三河市中医院康复就诊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因工伤急诊就医,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满良就医,无需告举证,原告在积水潭医院因工伤急诊就医,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陈某某在不知原告姓名的情况下,原告妻子在场,应让原告妻子填写初始病历,造成误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医院只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医院有义务基于附随义务为原告提供因原告名字错误予以更改的义务,这一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在原告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衍生的。忽视这些义务,会损害原告的其它利益。所以,原告急诊期间因业主将原告姓名登记错误,医院有义务帮其改过来,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协助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张某某在急诊治疗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就医资料,由“石满良”名字更改为原告“张某某”名字,被告陈某某协助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提供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伶
书记员: 李艳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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