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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某、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机械维修工,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常爱香,女,太原市小店区大鑫汽车配件供应站职工,住太原市。
被告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村民,住太原市。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村民,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西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胡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爱香,被告阳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早6时40分左右,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在晋阳街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肩膀、腿部受伤,伤残鉴定为十级,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出院后遵医嘱,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内固定取出,所以原告于2012年1月4日住院检查,医生建议: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性骨折,恢复不理想,暂不取行内固定。2、左肩锁骨关节受损脱位骨折,行内固定可以取出。至2012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后遵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避免外出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查。依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小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三方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方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465.88元、误工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
被告阳某某、姜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据并结合病历、处方认定,对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误工标准原告参照3500/月过高,原告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职工,其收入稳定,应有工资表、个税缴纳收据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且只能计算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护理天数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案原告实际住院6天。其次护理标准应根据医嘱护理等级确定,可酌情确定40-50/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明显脱离实际,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属于本地就医,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医嘱或医疗证明确定,否则不应计算。若确需营养,只能计算其住院期间,酌情1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付的,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本案被告阳某某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早6时45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阳某某所有的×××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东路晋阳街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肩锁骨关节脱位。2011年3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之后,2012年1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住院检查。原告住院6日,于2012年1月9日出院,出院建议为:1、切口定期换药,12-14天拆线;2、休息1月,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又花费医药费4465.88元。
另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1年6月28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本院判决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62.7元、误工费20883元、护理费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6550元、残疾赔偿金31295.4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78871.1元,核减被告阳某某、姜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其余赔偿费用773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还查明,被告阳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日24时止,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阳某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号面包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介绍信、医疗票据1张、(2011)小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提交的×××号面包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对原告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在(2011)小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药费以原告支付的4465.88元计算;误工费在第一次判决中截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按照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本次误工期间从原告住院之日2012年1月4日算至出院后30天共36天,误工费共420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酌定以每人每天56元计算,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护理天数根据医嘱酌定为60天,护理费为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6天计算为3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25.88元,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核减赔偿原告的77371.1元之后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中所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损失包括医疗费4465.88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1282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阳某某、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

书记员: 赵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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