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神华集团大雁煤业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单旭东,厂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杜景艳、张生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正在营业,法定代表人是单旭东。
证据2:借款单3份、中国邮政汇款收据3份、该企业原厂长遇世伟证言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00元及原告一直在催要此款。
证据3: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名下有不动产,地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325号。
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利息表,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期及时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为2004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6日)为宜。原告请求的双倍利息,因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在给付上述本金的同时,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逾期利息56908元。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2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负担36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期及时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为2004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6日)为宜。原告请求的双倍利息,因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在给付上述本金的同时,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逾期利息56908元。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2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东煤电器设备厂负担36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鑫
审判员:杜景艳
审判员:张生滨
书记员:李晨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