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1986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苑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0时26分,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顺水泥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乡村道庞各庄乡马各庄村时,与对向行驶被告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2016年9月2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张云华损伤评定为贰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聂国强护理,护理人员聂国强系滦南县鑫锚五金工具厂厨师,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0.30元,聂国强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882.90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304.9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941.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82.90元,残后护理费39558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元,以上共计789979.73元,其中含被告苑某某支付款6500元。被告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苑某某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张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苑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苑某某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苑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贰级伤残,Ia值为10%,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0元为宜。被告苑某某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6993.92元,已付6500元,实付320493.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8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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