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双红,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开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卿,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开玉到庭参加诉讼。因另一权利人未提起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8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二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7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0175.80元、护理费12904.20元、误工费5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007.32元,以上合计229386.02元,按照交通事故50%比例为114693.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计124693.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增加4941.40元,即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4511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二运公司名下的黑C58042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实载26人)沿海林市长汀镇古塔村通乡公路由北向南横过海长公路过程中,与沿海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超速)驾驶的蒙EF297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搭载张义龙、王洪财)相撞,造成张义龙当场死亡,原告及黑C580472号大型客车乘客多人受伤,王洪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支出医疗费59798.7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期限内。被告张某某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二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张某某、二运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黑C58024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某某赔偿50%,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50%。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原告各承担50%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二运公司进行营运,故对被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798.70元(原告伤后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天×24天)、残疾赔偿金145117.20元(依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按八级、十级伤残计算20年)、护理费14324.93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104天)、误工费5600元(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15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243740.83元。
(2016)黑1083民初5号案件中的权利人郭雅君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21.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8702.50元。
(2016)黑1083民初879号案件中的权利人张苗苗、张蕊主张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7527.50元。
本次事故中,需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权利人郭雅君、伤者即原告张某某及另案权利人张苗苗、张蕊。
原告的医疗费用70998.70元(医疗费597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9884元[70998.70元/(821.50元+70998.70元)×10000元],不足部分61114.7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5117.20元、护理费14324.93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0042.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5130元[170042.13元/(170042.13元+528702.50元+537527.50元)×110000元],不足部分154912.13元。
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偿部分61114.7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偿部分154912.13元,合计216026.83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确定赔偿份额,即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赔偿50%,故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08013.415元。剩余的50%为108013.41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C5804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按其占该部分与原告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未获赔偿部分的50%、权利人郭雅君、张苗苗、张蕊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未获赔偿部分的50%的总和的比例确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获赔金额。权利人郭雅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偿482368元的50%为241184元。权利人张苗苗、张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偿489699.50元的50%为244849.75元。故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获赔金额为36365元[108013.415元/(241184元+108012.415元+244849.75元)×200000元]。原告张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未获赔偿部分71647.10元(108012.415元-36365.3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综上,原告的损失243741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1381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71647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08013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各承担1350元。
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597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
元、残疾赔偿金145117.20元、护理费14324.93元、误工费5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243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1381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72997元(含鉴定费1350元);
三、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09363元(含鉴定费135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68元,减半收取计1446.3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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