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江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国贸饭店有限公司
焦汝秋(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云江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吴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汝秋,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江与被告秦某某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岩坤,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汝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煤炭供应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煤炭,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提出原告供煤时系彭凤娟承包期间,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被告虽将国贸饭店委托彭凤娟经营,但仍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亦为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应由被告承担给付煤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国贸饭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云江煤款2660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煤炭供应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煤炭,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提出原告供煤时系彭凤娟承包期间,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被告虽将国贸饭店委托彭凤娟经营,但仍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亦为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应由被告承担给付煤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国贸饭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云江煤款2660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范晓春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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