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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适当调整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6万元。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适当调整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6万元。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张寿岑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高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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