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中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保安街。
法定代表人:高贵山。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外科副主任,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克东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克东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具体数额司法鉴定后确认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张某某入住被告克东县中医院进行左肱骨骨干取钢板手术,2018年1月29日10时05分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钢板、钢丝及钢钉,住院6天病情好转,于2018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拆线。原告拆线后患处仍疼,无法正常工作至今,原告到北安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才知道因被告单位医务人员操作不当,有固定物未取出,钢钉折断残留骨干中,发生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赔偿的有关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返还在克东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5607.52元,赔偿误工费133元X(6+42)=6384元,护理费151元X6=90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6=600元,营养费50X6天=300元,小计13797.52元;2、判令赔偿原告后续取残留钢钉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33X30=4000元,护理费151X20=3020元,伙食补助费100X20=2000元,营养费50X20=1000元,鉴定费2330.10元,小计19350.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某某共增加诉讼请求为人民币23147.62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3147.62元。
克东县中医院承认张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东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4日在克东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赔偿张某某在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797.52元;
二、克东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张某某后续取残留钉的医疗费,赔偿张某某在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9350.1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33147.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70元,减半收取计314.35元,由克东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新
书记员: 王佳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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