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投保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xxxx86号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保险单,为驾驶或乘坐冀J×××××号货车的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核准座位数为3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承保情况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50000元/人。保险单上注明:意外医疗保险金每次事故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90%比例赔付。2015年4月24日4时50分,原告张某某乘坐李新民驾驶的冀J×××××货车在滦平县汽车检测站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入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T4、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下颌部软组织裂伤、右侧颧弓骨折、肋骨骨折等伤情,花费医疗费15813.86元。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九级。
以上事实由xxxx86号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xxxx86号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乘坐被保险车辆冀J×××××货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其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误将原告乘坐车辆的车牌号写错,但已予以更正,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乘坐被保险车辆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身故、残疾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按20%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100000元;在意外医疗保险5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15813.86元扣除500元免赔额后按90%给付医疗保险金13782.47元。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3782.47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系本院在另一民事案件中依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也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后的伤残评定应依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因保险公司不能证实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内容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原告是否依据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并不妨碍原告主张本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13782.4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张某某在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xxxx8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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