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在各自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72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冀J×××××轿车沿邮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142728.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就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此结合事故责任、损失程度和损失大小,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52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456.6元、误工费192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2846.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先行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超过该限额的医药费9837.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850元,共计25687.8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5%即3853.17元(25687.8元×15%=3853.17元),剩余21834.63元(25687.8元×85%=21834.63元),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846.6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834.63。
以上共计114681.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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