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智,内蒙古商都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58573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23时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号牌冀G×××××小型轿车在康保县建设大街欣阳酒店十字路口东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巨额医疗费。康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一、我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我按责任承担。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28162元,要求抵顶,多退少补。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谁承担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交通费偏高,应在500元范围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对原告父母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我公司主张在1000元范围内认定;其他项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庭审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主张标准较高,酌情按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认定500元;对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郭某某提供的原告住院三张医疗票据662元和原告收到郭某某垫付款27500元收条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庭后质证意见中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北京标准计算和证人未亲自到庭作证不认可五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他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23时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号牌冀G×××××小型轿车在康保县建设大街欣阳酒店十字路口东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6851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662元医疗费计算在内。康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及其女儿经常居住地在康保县城;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以务农为生,共生育一儿一女。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智,被告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抗辩理由中对交通费、财产损失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北京标准计算和证人未亲自到庭作证不认可五份证人证言,予以支持;对其他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在康保县医院的医疗费为36851元,住院总天数应认定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应认定为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应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四项合计5039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赔偿限额。护理费应认定为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应认定为9876元(30548元÷365天×118天);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1096元(3054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960元,其中原告女儿生活费认定3090元(20600元×3年÷2×10%),原告父亲生活费认定15450元(20600元×15年÷2×10%),原告母亲生活费认定14420元(20600元×14年÷2×10%);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六项合计114632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赔偿限额。原告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65023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21000元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44023元(165023元-121000元)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被告郭某某应承担30816元(44023元×70%),原告自行承担13207元(44023元×30%),考虑到被告郭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8162元,故被告郭某某应再给付原告2654元。鉴定费认定2951元,考虑到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该费用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即206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121000元。二、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赔付30816元,鉴于郭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8162元,故被告郭某某应实际给付原告2654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独立核算不再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4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42元;鉴定费295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066元;原告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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