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235.62元(10万元×399天÷365天×24%);赔偿损失2万元,律师费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0.2%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借款总额20%的损失。同月23日,原告依约转给被告银行账户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按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阮芝彪、原告张某某)每月转账,已经给原告偿还了83500.00元,被告还同意偿还原告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书写《借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账号将借款转到被告建设银行账号(0149),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将还款转入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0.2%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借款总额的36%;如被告继续违约,还应赔偿原告借款总额20%的损失,及追讨借款而产生的费用。2017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工行三峡五峰渔洋关支行账号(5799)给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账号(0149)汇款10万元。
被告提交建设银行账户账号(0149)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5月23日从原告工行账户账号(5799)转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账号(0149)10万元,同日被告从建设银行账户账号(0149)转到阮芝彪银行账户账号(7077)6000.00元。同年6月19日、7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共转款给阮芝彪12000.00元;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12月22日、2018年5月21日,被告从工行账户账号(0149)共转给阮芝彪39000.00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给阮芝彪6000.00元;2018年2月23日,被告从邮政银行账户账号微信转账给原告6000.00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账号(0149)微信转给原告财富通6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2018年5月3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给阮芝彪8500.00元。合计83500.00元。
经本院向阮芝彪调查核实,阮芝彪陈述:被告曾向本人借款5万元,约定分期每月偿还6000.00元,所收到被告转款5.4万元,是被告偿还本人的借款。因被告的借款已经还清,借据被告已经收回,现无法证实原借款的事实。被告称本人代为原告收款,本人只为原告代收了17500.00元。
本案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对本院核实阮芝彪笔录没有异议,并承认被告向原告本人偿还过12000.00元,阮芝彪代为收款17500.00元。同时变更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律师费1.5万元,及本案受理费1763.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对本院调查核实阮芝彪的笔录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书写有《借条》,原告提交有银行转账10万元记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借款83500.00元,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曾向案外人阮芝彪转过款,并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指定被告向阮芝彪银行账户账号还款,或者证明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案外人阮芝彪承认代收175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2000.00元和阮芝彪代收的17500.00元,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500.00元。
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律师费1.5万元,及本案受理费1763.00元,合计76763.00元,没有超过我国现行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元,并承担律师费1.5万元,合计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6.00元,减半收取1763.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与判决给付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 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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