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被告:张明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门面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同被告郝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郝某某租赁原告地处大名县万大街南段路西门面房、用于商业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并约定租赁期满后,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被告方)需将房屋退还甲方。乙方如继续租赁需提前2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现合同已到期。乙方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提出要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郝某某故意推拖、也不缴纳租金原告同被告郝某某之间已形成不定期合同,但两被告之间未经原告授权同意,又擅自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被告郝某某已将租金交付给被告张明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门面房)租赁合同无效。郝某某辩称,2011年初,其欲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恰遇张明顺正在建房,他答应房子盖好后租给郝某某。2011年9月份房屋建成,找张明顺租房得知他家4月份出事故,造成张明顺受伤,他妻子死亡。张明顺委托儿子张某某与郝某某签订了3年的租赁合同,即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3年的租赁合同,即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2017年6、7月份合同即将到期,张明顺告知郝某某租房合同不能再和张某某签订并下达了书面告知书,所以郝某某便在合同期满后与张明顺签订了租赁合同。张明顺辩称,1、原告诉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期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之间没有不定期的口头租赁约;2、郝某某与张明顺签订合同损害原告权利没有法律依据;3、二原告,尤其是付某某没有主体资格;4、原告要求认定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二被告是签订了租赁合同,张明顺收取郝某某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地处大名县万大街南段路西门面房,用于商业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并约定租赁期满后,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郝某某需将房屋退还甲方。郝某某如继续租赁需提前2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合同到期后,郝某某并未向原告张某某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张某某提出要签订租赁合同,但郝某某应张某某的父亲张明顺的要求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张明顺收取郝某某的租金。另查明:该案租赁涉及的地处大名县万大街南段路西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注明户主为刘九玲,刘九玲已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去世,系张明顺的妻子、原告张某某的母亲;该租赁所涉房屋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进行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结婚证、宅基证、张明顺诉张某某的民事诉状、刘九玲去世的证明复印件、张明顺与刘九龄结婚证、郝某某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文静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某、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张明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被告张明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9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郝某某继续使用该房屋,郝某某应张某某的父亲张明顺的要求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该房屋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因而原告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上述书面租赁合同及后续的租赁行为,包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明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郝某某、张明顺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庞 悦 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