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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晓春,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李胜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已经对房屋价款、付款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被告要求延期办理,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导致原告不愿继续购买房屋的原因是因为房款用于其他用途,原告女朋友没有看中房屋,相反可以证实是因为被告迟迟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违约在先,导致原告不想继续购买该房屋,并且原告也没有同意可以将过户时间拖到第二年。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经原告催促后仍迟迟未能办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预付金3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即使该损失已真实产生,也是因为被告自身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云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
告张云某购房预付金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丹    丹 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李胜钊

书记员:高 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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