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上江街与工农大街交汇处1栋1单元803号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格为45万元。同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被告购房款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4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上江街与工农大街交汇处1栋1单元803号房屋卖给原告。
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45万元。
证据三、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与黑龙江建滨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
证据四、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二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2010年9月1日向黑龙江建滨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396667元购买诉争房屋。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把房屋卖给原告,也没收到45万元购房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扣除利息0.5万元后,只给付被告9.5万元,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所以将该房产的正式合同及发票交付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上被告的签字属实,虽然签字时看见数额不对了,但只有签字被告才能放款。实际被告只收到9.5万元,没有收到45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1日,被告与黑龙江建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黑龙江建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上江街与工农大街交汇处第1栋1单元803号房屋卖予被告,房款金额为396667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黑龙江建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86667元购房款。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黑龙江建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31万元购房款。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将上述房屋卖予原告,房屋价款为45万元;2、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3、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原告签订的一切与房产有关的法律文书、协议被告均予承认并放弃追认权;4、原告与被告之授权委托人到房产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之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5、本合同签订时,被告须向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买范某龙房产一处位于道里区群力新区上江街与工农大街交汇处1号楼1单元8层03号.此房作价人民币为肆拾伍万圆整¥450000.00元正收款人范某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购房款45万元给付被告,故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出卖房屋亦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被告已在合同及收条中确认收到购房款4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范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范某龙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被告范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宇
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 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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