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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丁涛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涛,县政府办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负责人郝运明,任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利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14时21分,在定魏线153公里+100米处,张绍强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张申淼、张某某、郭广绍、孙建峰、赵俊波)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线,在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与李某某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张申淼死亡,其他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
2015年5月26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5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40%即102342.68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事故车辆冀A×××××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保额3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各1份(含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由相应证据支持,在庭审举证、质证后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五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除交强险外的赔偿,商业险赔偿比例应该按照百分之三十。
本院认为,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两名驾驶人李某某、张绍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李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35%的比例赔偿。
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张申淼、张某某、郭广绍、孙建峰、赵俊波、张绍强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3003.2元[(181437.6元-30000元)×35%],共计赔偿8300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建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3003.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两名驾驶人李某某、张绍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李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35%的比例赔偿。
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张申淼、张某某、郭广绍、孙建峰、赵俊波、张绍强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3003.2元[(181437.6元-30000元)×35%],共计赔偿8300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建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3003.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利航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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