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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兴隆岗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周明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公司安全部部长。

张某某二审上诉请求:1、将原判第一项改判为:华星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8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859元、住院护理费125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899.6元,扣除华星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68300元;2、华星公司支付张某某后期复查费219元;3、华星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4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小计149593元。华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另外,同意支付张某某后期复查费219元。张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88元、停工留薪期的待遇22650元、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误工费3775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期复查费219元、交通费用1000元、后期治疗费用40000元,共计279673元;2、由华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张某某进入华星公司单位上班,从事凿岩放炮工作,2016年10月26日,张某某在坑道内作业时,右眼受伤,在钟祥市××集镇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14天。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八级的鉴定结果。张某某经过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华星公司一审辩称,1、张某某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满足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条件;2、因华星公司已为张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待劳动关系解除后予以支付;4、对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及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误工费不予认可;5、住院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6、交通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7、后期治疗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3月18日,华星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到华星公司上班,从事凿岩放炮工作。2016年10月26日,张某某在坑道内作业时,右眼受伤,在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天。10月29日,转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期间华星公司未派人护理。2016年12月6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人社工认字[2016]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17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荆劳残鉴2017年110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评定张某某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捌级,并作出荆劳残鉴2017年111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叁个月。同日,张某某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又撤诉。2017年7月19日,张某某再次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2日作出钟劳人仲[2017]不字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2017年8月3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某某受伤后,在华星公司领取现金7000元。原判认为,2017年7月19日,张某某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2日作出钟劳人仲[2017]不字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符合向法院起诉的条件。关于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张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华星公司未安排张某某任何工作,亦未支付张某某的工资,视为从张某某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张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华星公司提交的3至10月的工资单,虽然工资单上领款人签名非张某某本人所签,但5至10月工资标准与张某某举证一致,3至4的工资张某某未能举证,应按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故张某某的工资标准应为6953元/月(48677元÷7个月)。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工伤待遇标准及支付主体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华星公司应当支付以下部分: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规〔2012〕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某某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时间,应按全额的20%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星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93元×16个月×20%=10537.6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张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应按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3个月计算为6953元×3个月=20859元;3、因住院期间,华星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张某某的住院护理费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2677元/年÷365天×14天=1253元;4、张某某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仲裁开支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华星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各项待遇共计31899.6元,扣减张某某从华星公司领取的7000元,华星公司仍需向张某某支付248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37.6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859元、住院护理费125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899.6元,扣除华星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24899.6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中除对张某某的右眼受伤认定有误外,二审查明为张某某的左眼受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张云化在华星公司上班期间,华星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是否正确;2、张某某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后期治疗费4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3、张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由华星公司支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被上诉人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问题,《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张某某出生于1963年11月19日,2017年3月17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时,张某某不足54岁,距法定退休年龄60岁超过5年,因此,华星公司应全额支付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按2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足金不妥,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期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问题。华星公司已依法为张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在张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期间,其工伤保险处于正常缴费状态,故张某某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给付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鉴于华星公司二审同意支付张某某的后期复查费219元,二审予以准许。张某某要求由华星公司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已在一审判决中得到支持,二审不再重复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二、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59元、住院护理费1253元、交通费500元,后期复查费219元,合计75519元,扣除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68519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肖 芄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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