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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号浙商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0A。法定代表人:刘经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泰某在线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102.77元;2、上述款项由被告泰某在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周某某、泰某在线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259.76元。经征求被告方意见,不需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由竹溪县北大街向竹溪县实验小学方向行驶至东城××处,将原告张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7)第1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足背皮肤擦伤,住院治疗69天。原告的伤后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未按规定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周某某在泰某在线财保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泰某在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泰某在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再由我依法承担。本案事故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泰某在线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2、医疗费应该在医保政策进行审核赔偿;3、护理费按伤者住院天数68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2677元计算;5、因伤者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2725元标准计算;6、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7、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10938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8天。本院认为,住院时间应按原告伤后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核实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实际应为69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232430924、0309261891和0309277615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3张票据医疗费为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购药的费用,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的票据及病历可证实票号0232430924,金额162.00元,票号0309261891,金额238.92元和票号0309277615,金额239.05元,共计639.97元的医疗费,系原告出院后对因事故脾脏受伤部位进行复查及术后气血虚治疗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居委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购房者是郑传经并非原告;居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收入来自城镇的相关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原告于2006年以其子郑传经(1990年1月生)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在竹溪县购房并于当年入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二被告对竹溪县新洲镇新发村委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备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明证实了原告母亲共生育4个子女的事实,且有该4子女的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由竹溪县北大街向竹溪县实验小学方向行驶至东城××处与在此处走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17)第1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伤后被送至竹溪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擦伤;2、创伤性脾破裂。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剖腹探查术、脾修补术和腹腔引流术对症治疗,于2018年元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9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足背皮肤擦伤;3、院外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治疗期间,张某某支出医疗费27672.47元,其中,周某某垫付17032.50元,泰某在线财保公司垫付10000.00元,张某某自付639.97元。2018年3月19日,张某某所受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2018]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周某某为此垫付鉴定费700.00元。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泰某在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后原告因与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某某原住竹溪县××观音××村××组,事发时在竹溪县购房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张某某母亲王先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竹溪县××茶场××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4个子女。再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8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2127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1633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在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大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被告周某某、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泰某在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泰某在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泰某在线财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周某某赔偿;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请求,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泰某在线财保公司从应赔付给张某某的款项中扣付给周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购房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母亲王先珍户籍所在地为竹溪县××茶场××组,系农业户口,其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泰某在线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酌定赔偿;对于被告泰某在线财保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应按2017年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发布施行,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2018年标准执行,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812.47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0元(69天×40元),营养费1380元(69天×20元)];2、误工费12069.45元(34150元÷365天×129天);3、护理费6656.89元(35214元÷365天×68天);4、残疾赔偿金63778.00元(31889元×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3489.9元(11633×12年×10%÷4人);6、鉴定费70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2150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113134.24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7672.47元,合计120806.71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应赔付张某某110806.71元;二、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032.50元,由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应赔付给张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周某某;三、鉴定费700.00元,由周某某承担;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00元,减半收取计1421.00元,由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任大成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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