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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某妻子。
第三人贾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藁城市。
第三人王素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第三人贾振国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第三人贾振国、王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人郭百利,第三人王素霞的委托代理人崔垚到庭,被告刘某某、第三人贾振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素霞与第三人贾振国系夫妻关系。
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马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马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8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4日刘某某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22500元、22500元、7500元。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13日马某某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1万元、2万元。原告称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以上转账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82500元。根据利息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本案利息为月息2.5%。
2014年8月15日,被告转给第三人贾振国228000元。贾振国夫妻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2月6日转给原告1500元、1万元,原告认可以上还款是对利息的偿还。第三人王素霞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4日给原告10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1500元,之前还有一笔是转账10000元,共计偿还29500元,原告认可以上29500元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银行转款记录可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某某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出借行为,被告马某某及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支付了借款利息,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及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马某某申请追加贾振国、王素霞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追加。第三人王素霞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认可第三人王素霞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的事实,又因贾振国与王素霞系夫妻关系,故第三人王素霞与第三人贾振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知,本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原告认可第三人王素霞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共偿还825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可知,本案实际履行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5%,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王素霞、第三人贾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7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8月13日(本金30万元)、2014年11月26日(本金10万元)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2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1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1210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92.45元,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王素霞、第三人贾振国承担1120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8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郭爱民 审判员 陈 慧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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