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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志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李淼,被告李国富委托代理人代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自有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高楼镇福成水泥厂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现已出院回家休养。经了解,被告河北省EV3624号农用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234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99.96元,误工费2166.58元,鉴定费605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960元,财产损失20147元,交通费560元,上述共计50838.19元,上述损失被告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
被告李国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责任划分原则承担,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是正常行驶,且是在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路口,而原告是左转弯,按照道路交通机动车驾驶原则,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自有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高楼镇福成水泥厂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现已出院回家休养。被告所有的EV3624号农用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按高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99.6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12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三、护理费1599.96元。原告住院12天,由其丈夫王伟护理,王伟系三河汇福粮油集团饲料蛋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000元。4、误工费2166.58元。原告系三河市三河汇福餐饮有限公司客服部员工,月工资2500元,原告住院12天,出院建议休息两周,共计26天。5、施救费700元。6、停车费960元。7、鉴定费605元。8、车辆修理费20147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56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其就医地点距离以及原告住院、出院的次数考虑,原告主张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责赔偿。因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对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7478.19元(医疗费204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99.96元、误工费2166.58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960元、鉴定费605元、车辆修理费20147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国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给付的损失人民币15966.54元;剩余损失人民币31511.65元,由被告李国富按责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2058.16元。综上,被告李国富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3802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由被告李国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永彪

书记员: 唐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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