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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陈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三份借条,共计借款金额6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此后被告称没钱,再未偿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借条约定的利息5000元/月,原告自行调低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谢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1金额不正确,自2015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已经还款438,4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故被告无需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据此计算,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61,600元。即使法院认定存在借款期间的利息,每月5000元的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30%,过高,应该调整为年利率24%。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1日,张某某支付谢某某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甲方上海皙颐美容会所、乙方张某某签署《投资分红协议书》,其中约定:上海皙颐美容会所现因发展需要,张某某向上海皙颐美容会所投入资金200,000元,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在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特签订该协议书;合同期限为八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张某某自愿向上海皙颐美容会所投入资金200,000元,此资金由上海皙颐美容会所自主支配,张某某不干涉上海皙颐美容会所运营;在合同期限内,上海皙颐美容会所愿向张某某按每年支付本金回报,前三年合计200,000元(第一年70,000元,第二年70,000元,第三年60,000元),第四至第八年合计350,000元(每年70,000元);该合同为期八年,合同期满后,上海皙颐美容会所如以按照协议全部支付给张某某分红金,该合同终止;在合同期前三年,张某某要求撤资的,上海皙颐美容会所只支付给张某某投资额的10%利息不发放红利,该合同终止;双方约定,每年4月10日前,上海皙颐美容会所支付张某某分红金;等等。谢某某在尾部甲方处签字。
  2015年4月10日,张某某支付谢某某100,000元。
  2015年7月14日,张某某转账支付谢某某200,000元。
  2015年9月14日借条记载:因公司发展需要,今向张某某借贷200,000元用于公司运转,双方约定每月14日前支付5000元作为利息。借款人:谢某某。借款公司:上海皙颐美容会所(未盖公章)。(注:张某某称,该借条所载200,000元系于2015年7月14日转账给谢某某,当时谢某某称借款一个月,未写借条,做得好给张某某2万元利息、做得不好给张某某1万元利息,一个月后谢某某未还款,2015年9月3日谢某某支付张某某1.5万元利息,并称以后每月利息5000元,故书写此借条。)
  2015年10月14日借条记载:因公司发展需要,今向张某某借贷200,000元用于公司运转,双方约定每月14日前支付5000元作为利息。借款人:谢某某。借款公司:上海皙颐美容会所(未盖公章)。(注:张某某称,该借条系2015年11月7日之后书写,倒签日期,为了与之前的借条日期统一、计算方便,故写了10月14日。该借条所载款项即是2015年10月17日、11月7日转账的200,000元。被告称该借条利息应分别自其实际收到款项的次日即2018年10月18日、11月8日起算。)
  2015年10月17日,张某某转账支付谢某某100,000元。
  2015年11月7日,张某某转账支付谢某某100,000元。
  2016年2月17日,张某某转账支付谢某某80,000元。
  2016年4月23日,张某某转账支付谢某某17,500元
  2016年4月借条记载:今借张某某2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资金,约定每月14日前支付5000元作为分红(注:双方均称此处分红即是指利息),提前一个月告知还款。借款人:谢某某。名称:皙颐会所(未盖公章)。(注:张某某称,2016年2月,张某某同意出借给谢某某200,000元。2016年2月17日、4月23日转账97,500元;2015年4月10日《投资分红协议》约定“每年支付本金回报第一年7万元”,谢某某尚未支付,该7万元转为本次借款的本金;2016年4月双方结算利息,截至2016年3月14日,2015年9月14日借条共应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10月14日借条共应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10月15日、11月25日、2016年1月2日谢某某已支付张某某22,500元,尚欠32,500元利息,该利息亦作为本次借款的本金;上述三部分共同组成2016年4月借条所载20万元借款。谢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此次借款本金为97,500元,利息应从实际收款次日起按24%计算。不存在将《投资分红协议》“每年支付本金回报第一年7万元”转为本次借款本金的约定。张某某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且谢某某2015年9月3日支付给张某某的15,000元亦应计入已还利息中,且双方在2016年4月并未进行结算。)
  前述“2016年4月借条”下方空白处书写“此张借条已还10万元,还欠10万元。借款人:谢某某2017.4.2”。(注:张某某称,2017年4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计算了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当日谢某某支付张某某286,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偿还本金、120,000元是偿还利息,另外66,000元是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16年12月14日张某某出借6万元给谢某某,没有书写借条,2017年4月2日,谢某某偿还了该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了利息6000元,此笔借款已结清。谢某某称双方并未结算。当天谢某某共支付了张某某28万余元,谢某某糊里糊涂的,就写了10万元是还2016年4月的本金,还有18万余元是什么钱也没有写,谢某某误认为到这个时候产生的利息加起来近20万元,所以写了这句话。2016年12月14日张某某确实转账给谢某某6万元,但该款项没有借条,亦无利息的约定,时间久远,谢某某无法确认此是否为借款,也不认可66,000元是偿还该款项的本息,张某某若要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起诉。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谢某某分多次、无固定日期、无固定金额共支付张某某381,000元。
  2017年4月3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谢某某分多次、无固定日期、无固定金额共支付张某某69,900元。(注:张某某称,2017年4月2日之后谢某某支付张某某的钱款是偿还《投资分红协议》约定“每年支付本金回报第二年7万元”,即使此期间谢某某的还款金额未足7万元,张某某也认可谢某某已经还清该7万元本金,且已经另案处理,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所涉借款自2017年4月3日起未再还款。谢某某称2015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还款450,900元,均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投资分红协议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张某某可以另行主张。)
  书面材料记载:60万元的借条中,有一张2016.4的借条已还了10万元,还欠50万元,以上借条利息结到2017.3。现利息是50万元本金,每月12500元,到2019.1.14共22个月,12500*22个月=27.5万元。另一张投资分红协议书,第一年7万元未还,已写成借条,第二、第三年共13万未还,此张协议书应从今年起付每年7万的分红,共5年35万元。从今年6/10起累计还款6.5万元。现欠本金50万+13万-6.5万=56.5万欠50万元借条中的利息27.5万欠投资分红协议书中的利息7万*5年=35万分五年还。后书写“以上属实谢某某”。(张某某称是2019年1月13日双方共同在场书写。谢某某称确为其本人签名,但是上面记载的内容不属实、不认可。)
  另查明,2019年2月张某某诉谢某某、上海皙颐美容会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上海皙颐美容会所支付合计200,000元。谢某某、上海皙颐美容会所未按约支付第一笔本金回报70,000元,在2016年4月出具了相应借条。谢某某于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分23笔向张某某支付第二笔本金回报70,000元。故张某某在该案中要求谢某某、上海皙颐美容会所共同返还张某某本金60,000元(20万元-7万元-7万元)及利息70,000元,同时,张某某明确在另案中主张借条记载的相应权利。该案审理中,谢某某对于张某某陈述的第一、二笔本金还款情况表示认可,并确认是其本人还款。审理后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上海皙颐美容会所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系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协议,借款本金系200,000元。根据《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的投资回报推算,案涉借款的利率显然高于年利率20%。即使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也显然高于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70,000元。张某某放弃其余利息主张,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海皙颐美容会所系案涉协议书的缔约主体,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海皙颐美容会所系个人独立企业,谢某某作为上海皙颐美容会所的投资人,自愿加入上海皙颐美容会所对张某某所负的案涉债务,法院予以确认。后法院判决:谢某某、上海皙颐美容会所共同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0,000元。
  另查明,上海皙颐美容会所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登记为谢某某。2019年2月25日,投资人变更登记为任力好。后投资人再次变更登记为谢某某。
  审理中,张某某认为系谢某某个人向其借款,应由谢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追加上海皙颐美容会所为被告。谢某某称上海皙颐美容会所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谢某某,追加上海皙颐美容会所没有意义,亦不要求追加上海皙颐美容会所为被告。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2019)沪0104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4民初5383号笔录、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
  张某某主张谢某某向其借款,提供了2015年9月14日借条、10月14日借条、2015年7月14日、10月17日、11月7日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谢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张某某提供2016年4月借条,其中记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张某某目前的证据可证明2016年2月17日、4月23日其支付谢某某97,500元,谢某某对此部分本金亦予以认可。对于另外102,500元,张某某解释如下:1、2015年4月10日《投资分红协议》约定“每年支付本金回报第一年7万元”,谢某某未支付,该7万元转为本次借款的本金。(2019)沪0104民初5383号案中张某某亦陈述“谢某某、上海皙颐美容会所未实际支付第一笔本金回报70,000元,在2016年4月出具了借条”,当时谢某某对此予以确认。(2019)沪0104民初5383号案未处理此7万元。结合谢某某2017年4月2日签署“此张借条已还10万元,还欠10万元”,从文义分析可知谢某某也知晓、确认2016年4月借条本金不仅仅是97,500元,现谢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却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0日《投资分红协议》约定的“每年支付本金回报第一年7万元”已转为2016年4月借条本金的一部分。2、张某某称,2016年4月双方结算了2015年9月14日、10月14日两张借条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谢某某尚欠张某某32,500元利息,该钱款亦作为本次借款的本金。根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现张某某结算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且后期借款约定的利息亦超过年利率24%,故该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该2016年4月借条的本金。综上,2016年4月借条的本金应为167,500元(97,500元+70,000元)。
  二、关于利息。
  2015年9月14日借条、10月14日借条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2016年4月借条约定“每月5000元作为分红”,双方确认是利息。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按双方借条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现以三张借条的本金金额计算,每月5000元的利息尚未超过年利率36%,双方该利息的约定有效,谢某某按每月5000元已经支付给张某某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归属于张某某所有。
  三、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
  2015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谢某某已支付张某某450,900元。
  依据张某某自认及2017年4月2日谢某某签署的“此张借条已还10万元,还欠10万元”,可以认定2017年4月2日谢某某已偿还了2016年4月借条中本金10万元。至2017年4月2日,谢某某尚欠2016年4月借条的本金67,500元、2015年9月14日借条本金20万元、2015年10月14日借条本金20万元,共计467,500元,谢某某应当向张某某归还。
  张某某称2017年4月2日谢某某支付的款项中有66,000元是其他的借款。但除张某某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该66,000元的性质,谢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若主张此系其他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谢某某称该66,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予以采信。
  2017年4月3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谢某某共支付张某某69,900元。张某某自认此系谢某某支付2015年4月10日《投资分红协议》约定“每年支付本金回报第二年7万元”,在前案审理中谢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部分钱款予以扣除。
  故除上述钱款外,谢某某支付张某某的281,000元(450,900元-100,000元-69,9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因借贷双方无明确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周期、金额,以及2017年4月2日的书面陈述,本院采信原告意见,上述款项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的顺序处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利息亦应自谢某某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算。据此,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的标准,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15,616.44元(200,000元*30%/365天*95天)、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的利息为5178.08元(300,000元*30%/365天*21天)、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33,534.25元(400,000元*30%/365天*102天)、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为26,038.36元(480,000元*30%/365天*66天)、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为4068.49元(550,000元*30%/365天*9天)、以56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为160,454.79元(567,500元*30%/365天*344天),以上利息共计244,890.41元。此后,应以467,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谢某某已支付的281,000元扣除前述利息244,890.41元,剩余36,109.59元已支付了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5日【36,109.59元/(467,500元*30%/365天)=94天】的利息。故谢某某应自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张某某支付利息,张某某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467,500元,并以46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张某某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谢某某负担10,047元,由张某某负担1153元。公告费26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妹

书记员:李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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