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被告樊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072.97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鉴定费1,9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樊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15时20分,被告樊某某驾驶沪A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外环高速内侧93公里后约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樊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要求原告按照60%的责任承担车辆维修费5,806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663.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5XXXX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者业险(含不计免赔,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三期期限均认可重新鉴定意见;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9,944.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18日15时20分,被告樊某某驾驶沪A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外环高速内侧93公里后约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所涉沪A5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12,072.97元(含急救费),期间住院10.5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还支出律师费费3,000元。
三、经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伤情评定为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四、沪A5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支出施救费300元、维修费5,806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两项费用。
五、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9,944.07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垫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樊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2,072.9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3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误工费7,440元,原告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200元,原告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500元,综合事发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9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3,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9项费用共计28,172.9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64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9,944.07元,实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9,695.93元;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13.19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则由被告樊某某承担40%即1,200元,与原告应当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沪A5XXXX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共计3,663.60元相折抵,实际原告应返还被告樊某某2,463.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物损费共计19,64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的9,944.07元,实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支付9,695.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2,213.19元;
三、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1,200元,与原告张某某应承担3,663.60元相折抵,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樊某某2,46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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