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付与易开来、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张某付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福康路1号。
委托代理人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开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采之林医药公司员工,住枝江市安福寺镇罐头嘴村1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常刘路23-14-132号。

原告张某付与被告易开来、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付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华、黄明波,被告易开来,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易开来驾驶鄂EHY69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宜昌市老汉宜路魏家畈人福药业路段时,与邹前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付受伤。同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No:000003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易开来负事故全部责任,邹前红与原告张某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付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住院26天后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第一跖趾关节半脱位;2、右足趾近基底部撕脱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伴关节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行右足石膏外固定壹周,拆除石膏,加强康复锻炼;2、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需壹人陪护;3、壹月后定期复查,继行营养关节软骨、营养骨骼及对症治疗;4、动态观察左膝半月板损伤修复病情,必要时可能需行关节镜微创治疗(费用可能约需壹万元整);5、不适随诊”。原告张某付住院期间,被告易开来支付门诊医疗费477.76元。住院医疗费7499.37元。原告张某付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期间雇请宜昌前坪劳务服务公司人员护理,被告易开来支付护理费1912元。原告张某付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易开来支付生活费780元。2015年5月6日、7日,原告张某付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检查,医嘱“全休壹月,加强护理及营养”,被告易开来支付门诊医疗费720.94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张某付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689.07元、误工费17007.38元(3439.4元/月×146天)、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800元[(26天+90天)×50元/天],合计51335.45元,扣除已支付的11390.07元,还应赔偿39945.3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付于2013年—2016年期间在湖北协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包装卸等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9.4元/月。
另查明,被告易开来为鄂EHY6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被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陪护协议书和护理费发票,住院伙食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开来驾驶鄂EHY69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邹前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付受伤,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易开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付无责任。故被告易开来应对原告张某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付请求的医疗费86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付请求的误工费17007.38元(3439.4元/月×14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张某付在湖北协丰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包装卸等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9.4元/月,故其请求按照3439.4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时间不当,因其2015年2月11日出院时医嘱全休叁月,而2015年5月7日复查时医嘱全休壹月,其误工时间应为142天,故原告张某付请求的误工费应为16279.83元(3439.4元/月×142天)。原告张某付请求的护理费6450元,其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12元,故其护理费应为8362元。原告张某付请求的营养费5800元[(26天+90天)×5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照2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为2320元[(26天+90天)×20元/天]。原告张某付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其虽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未提交相应的明细,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张某付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嘱为“动态观察左膝半月板损伤修复病情,必要时可能需行关节镜微创治疗(费用可能约需壹万元整)”,故其是否必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某付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虽未构成伤残,但半月板损伤易对患者生活造成较大不便,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张某付实际损失为37730.90元。因鄂EHY6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付25941.83元,剩余部分损失1789.0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易开来垫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1390.07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转付给被告易开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付各项损失26340.8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易开来代为垫付的11390.0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易开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李南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