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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张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谢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张飞、张某父母达成的对张飞的赔偿协议,约定先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方式,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进行的赔偿。并且庭后本院也向承办此次交通事故案件的交警人员证实了上述情况。而张某与张飞系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被告谢某某既然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全部赔偿了张飞的损失,故原告张某的损失,被告谢某某只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按被告谢某某在本次事故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42959.19元。故被告谢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52959.19元,其已付15000元,还应赔偿37959.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7959.1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张飞、张某父母达成的对张飞的赔偿协议,约定先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方式,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进行的赔偿。并且庭后本院也向承办此次交通事故案件的交警人员证实了上述情况。而张某与张飞系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被告谢某某既然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全部赔偿了张飞的损失,故原告张某的损失,被告谢某某只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按被告谢某某在本次事故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42959.19元。故被告谢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52959.19元,其已付15000元,还应赔偿37959.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7959.1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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