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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8号平安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864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王某驾驶冀G×××××号轿车在241线129公里200米处与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7)第B7号)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王某驾驶冀G×××××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864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送达回证一份。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
5、保险单复印件2张。
6、诊断证明书1份。
7、病历15页。
8、医药费清单2张。
9、医药费票据3页6张。
10、辅助器具。
11、医药费票据。
王某辩称,因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冀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7日,王某驾驶冀G×××××号轿车在241线129公里200米处与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2017年3月7日住进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7-10肋骨骨折;2.左侧第11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3.颅脑外伤;4.左臀部软组织损伤;5.右侧肩周炎;6.左肺下叶肺大刨;7.双侧胸膜肥厚。2017年6月6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6月30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该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7)第B7号)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冀G×××××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期间花费的医药费953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复查治疗,花费的医药费764元,护理费4500元(45天×0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除30天×90天),交通费1600元,辅助器费88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0848元(28249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元。

本院认为,2017年3月7日,王某驾驶冀G×××××号轿车在241线129公里200米处与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因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其虽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劳动关系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且林场负责人张海出具的月工资4000元的证明未加盖林场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日77.39元计算。就医交通费16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450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和修理明细,但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出租车司机周海清和小祁电动车销售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及维修收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赤城云州乡吕和堡林场打工,但其自2013年就居住在赤城县××城镇××村××至今,因此,其要求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55年,其要求残疾赔偿金应该按18年计算即50848元(28249元/年×18年×10%)。鉴定费14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0298元,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6965元(77.39元/天×90天),交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88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0848(28249元/年×18年×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965元,交通费1600元,辅助器费88元,残疾赔偿金508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7001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医药费298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以上一、二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8121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城人民关法庭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924元,原告张某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元 审 判 员  庞雪峰 人民陪审员  曹继红

书记员:郭晓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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