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光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主张月利息2.5%,其中39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00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被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归还借款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主张月利息2.5%,其中39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00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被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归还借款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武剑虹
审判员:崔宇
审判员:孙志斌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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