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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定兴县水利局、定兴县北田乡人民政府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县水利局。
住址:定兴县东城区国泰街北端。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定兴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县北田乡人民政府。
住址:定兴县北田乡内章一村。
法定代表人杨忠良,定兴县北田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北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刘铁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
被告张占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定兴县水利局、定兴县北田乡人民政府、刘铁忠、张占良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定兴县水利局韩志革、定兴县北田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红杰、被告刘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定兴县北田乡东晓村农民。2015年12月24日下午4、5时许,被告张占良到原告家中改装水表,张占良将水表安装在原告新建房屋的厨房内,安装时,原告和原告雇佣的几名装修工正装修房子。安装完毕后,直至晚上七点三十分左右,原告及所雇佣的装修工离开,水管未出现任何问题。第二天清晨6时许,原告到达新建房屋时,发现水表与自来水管的接茬脱落,新安装的水表显示,自来水流出的水28吨,流出的水将原告家的厨房和餐厅的地面淹没。被告刘铁忠到达原告处后,应原告的要求,更换了新的水表,并将脱落处予以修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等证实。
证人贾某、韩某、徐某均是北田乡东晓村村民,他们向法庭证实,水厂将水表安装完毕之后,安装工人都会告知住户注意观察水表是否有问题,如有问题及时与水厂联系,同时将联系方式留给住户。
查明,原告所使用的自来水系北田乡水厂所有。2014年9月15日,被告北田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定兴县水利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表示:“北田乡人民政府将水厂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委托给定兴县水利局管理,定兴县水利局确立专人负责水厂运营,进行日常管理与设备维护,确保水厂正常运转。定兴县水利局合理确定水价,通过村级水管员向用户收取水费,水费收取后全部用于水厂运行费用。委托期限10年,委托期间出现的重大问题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被告北田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定兴县水利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予以证实。
查明,被告刘铁忠负责北田乡水厂所供用水户的水表安装工作,被告张占良系被告刘铁忠所雇佣的员工。
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张某的房屋受到的损失价值为32897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是承揽合同纠纷。通过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该案是水厂在更换供水设备时发生的纠纷,所以应确定为供用水合同纠纷。被告北田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定兴县水利局系水厂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供用水设施承担着维护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安装水表后漏水,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漏水是他人造成的,故应对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生活经验及一般建筑常识,短时间内屋内积水不会对房屋造成太大影响,原告房屋在漏水后出现地面下沉、地板砖坍塌、房屋主体倾斜等问题,说明原告房屋建筑质量存在地基不实等缺陷,故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即(32897元+2000元)×40%=13959元,被告北田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定兴县水利局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32897元+2000元)×60%=20938元,二被告作为水厂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铁忠、张占良系被告水利局指定的水表安装员,安装水表是其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兴县北田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定兴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款20938元;
二、被告定兴县北田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定兴县水利局对本判决第一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910元,被告北田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定兴县水利局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玲 审 判 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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