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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杨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
法定代表人:宋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22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08时许,被告吴某航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织厂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儿计12200元,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5222元,没有缴纳诉讼费。
被告吴某航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是我方出的,我方垫付的医疗费22659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返还与我。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08时许,被告吴某航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织厂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额窦前壁骨折3.左侧第七肋弓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原告受伤住院共38天,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吴某航支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3800元。原告诉讼期间申请了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评定,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15~20日,营养期为20~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前作保姆每天50元,误工60天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天共计58天由女儿白瑞青护理,护理人单位出具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其工资分别为3300元、3300元、3250元,经计算日均约1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322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某航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诉讼期间申请了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评定,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15~20日,营养期为20~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30天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予以支持。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事故前作保姆每天50元,误工60天误工费3000元,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天共计58天由女儿白瑞青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酌定支持20天,根据护理人单位出具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其工资分别为3300元、3300元、3250元,经计算日均约109元,护理费应为218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根据通常情况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880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被告吴某航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被告主张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返还,因本案原告起诉标的不包括医疗费,被告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案件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元、被告吴某航负担4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江

书记员: 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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