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奇、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200,000元;诉讼费由杨某某、徐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4日杨某某、徐某某向张某某借款800,000元,2012年5月4日杨某某、徐某某又向张某某借款1,790,000元,并于2012年5月4日书写欠条一份,本金全部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在还款过程中,杨某某、徐某某多次不足额还款,至2015年9月4日尚欠张某某本金2,200,000元,张某某向杨某某、徐某某催要,杨某某、徐某某补写一份借条,将原有的欠条收回,后数次向杨某某、徐某某催要,至今未还。
杨某某辩称,双方欠款转账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欠款是共同投资的款项,杨某某已经超额给付自己应承担的合伙部分款项,不应再负给付义务。
徐某某辩称,当时我和张某某不认识,钱没打给我,打给杨某某卡上,我要账要回了850,000元,打到了杨某某卡上,至于杨某某给了张某某多少钱我不知道,2015年5月我又给了张某某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主张杨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2,200,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杨某某、徐某某今借张某某现金22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徐某某,2015年9月4号。”2、银行转款明细复印件两张,显示2012年1月4日张某某通过网银转给杨某某800,000元,2012年5月4日张某某通过网银转给杨某某1,790,000元。张某某称,两次借款开始没有书写借条,当时说花两三个月,之后催要,到2015年二三月份,给我打了2,300,000元的借条,后徐某某给了100,000元,杨某某、徐某某又重新书写2,200,000元借条。杨某某代理人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认定杨某某承担借款义务,证据2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无法认可真实性,当时杨某某告知张某某藁城县有工程,张某某多次去考察,并认可投资该工程,但该工程迟迟不给结算,张某某多次要求杨某某、徐某某还款,无奈杨某某书写了借条一份,2012年8月至2013年杨某某向张某某打款100万元左右,没有证据提交。徐某某称,借条是我签名,用于我们和张某某的工地上,我以为杨某某把钱给清张某某了,结果张某某说没有偿还,张某某让我和杨某某书写了借条,我什么时候也承认这笔借款,我有了会还。针对上述陈述,张某某对杨某某、徐某某所述合伙干工程不予认可,并称打借条后没有还过款。经审查张某某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1月4日张某某通过网银转给杨某某800,000元,2012年5月4日张某某通过网银转给杨某某1,790,000元。2015年9月4日,杨某某、徐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2,200,000元的借条。对2,200,000元杨某某主张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没有证据证实,且张某某不认可,徐某某认可与张某某合伙,但同时认可2,200,000元是借款。因杨某某对其主张无据证实,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中明确写明是借款,徐某某也认可该借款,不论双方是否合伙干工程,均不影响认定2,200,000元是借款,故本院认定借条中的2,200,000元是杨某某、徐某某向张某某的借款,杨某某、徐某某不能提供打借条后偿还的证据,应认定现欠张某某借款2,20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杨某某、徐某某书写借条后未偿还借款,现张某某请求其偿还借款2,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杨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惠林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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