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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与永康市美君物流有限公司、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男,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美荣,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春芳,女,汉族。
被告永康市美君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大花园村余婉殿6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华,系江西省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
负责人徐若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卓毅,系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诉被告永康市美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君公司)、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解美荣、范春芳、被告美君公司及汪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15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行驶至咸阳天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横放在路中且未开指示灯的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被告美君公司所有的浙GG7256半挂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疗治疗。后经秦都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二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某住院医疗费11317.34元、门诊费18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28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360.00元、补牙诊疗费1600.00元、补牙材料费32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68.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1503.59元;2、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医疗费34034.13元、门诊费552.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42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17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其它费用122.00元,共计103259.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君公司辩称:1、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系被告汪某某购买后挂靠在其公司处,对保险公司埋赔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汪某某承担;3、原告的具体诉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汪某某辩称: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商业及交强险,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商业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一并理赔,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望法院依法裁判。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的责任划分。
2、原告张某某的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初步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住院诊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4、伤残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张某的伤残等级情况。
5、原告张某某出门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兴业银行银行卡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已在BYD焊接西安工厂上班三年,月工资3000.00元的事实。
6、原告张某的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的住院诊疗情况。
7、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张某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9、二原告生活用品支出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支出情况。
10、刘二庆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在福星门窗厂上班、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
11、原告张某某每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每日住院支出情况。
12、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名字误记为张二垒的事实。
被告美君公司、汪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除证据5、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张某某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名字是事后添加的;2、对原告张某某的工作证、银行卡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月工资数;3、对530元高压氧的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4、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美君公司、汪某某出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2、预付10000.00元医疗费收条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已预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张某质证认为:对被告美君公司、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美君公司、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张某某、张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张某某、张某提供的证据2中张某某的病案,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张某某名字系事后添加,但结合证据12,可证明原告张某某确实在该段时间内在医院就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证据3中虽被告人保公司认为530元高压氧票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张某某住院病案中记载的治疗情况,可证明该费用与其病情的相关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张某某的实际工作及工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证据10,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合议庭对被告美君公司、汪某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5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行驶至咸阳天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横放在路中的被告汪某某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美君公司所有的浙GG7256半挂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秦都区交警大队秦公交认字(2010)第09B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三磊、张某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二人分别住院50天、12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34586.13元、11617.3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的病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2、颌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的病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2、颌面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脑脊液鼻漏、牙槽骨骨折、外伤性冠折、外伤性牙缺失、口唇裂挫伤、骸部皮肤裂伤。2011年1月11日,原告张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西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补牙支出医疗费2800元。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转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5月16日,咸阳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张某某颅脑损伤为十级残疾;张某脑脊液鼻漏为十级残疾、牙齿脱落4枚为十级残疾。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汪某某预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又查,浙GG7256半挂车系被告汪某某实际所有,被告美君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被告汪某某实际所有的浙GG7256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陪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所驾驶的浙GG7256半挂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摩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及乘坐的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咸阳市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某、美君公司分别作为浙GG7256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承担其理赔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被告美君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杂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美君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挂靠单位非实际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一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一并理赔一节,因强制责任险限额足以支付三原告的赔偿金,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4586.13元、误工费9400元(34299元÷365天×100天)、护理费3840元(6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1920元(64元×30元/天)、残疾赔偿金821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122.00元,共计60198.13元,原告张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4417.34元、误工费1128元(34299元÷365天×12天)、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00元(1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85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122.00元,共计24159.34元,以上合计84357.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赔款时,应扣除被告汪某某已垫付10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某某)。
二、以上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00元(原告已交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69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保理
审判员 张平会
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

书记员: 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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