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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相与魏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相。
委托代理人吴忠升。
委托代理人解立豹。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相与被告魏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8时40分,魏某某驾驶冀1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新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姜善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手扶自行车在中间隔离带待准备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相相撞,造成姜善荣当场死亡,张某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姜善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相不负事故责任。该车辆为被告刘某某所有,并且魏某某为刘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326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7243.74元,并不包括后续冶疗费及今后护理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答辩人为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死者姜善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方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事故给死者及伤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依法理赔,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及项目法庭调查时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8时40分,魏某某驾驶冀1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新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姜善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手扶自行车在中间隔离带待准备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相相撞,造成姜善荣当场死亡,张某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姜善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相不负事故责任。冀1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魏某某为车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共支付医疗费用14913.74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材为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张某相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冀11-021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某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工在从事雇佣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913.7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要求按110日计算误工期限、月工资15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且已满六十周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原告已达职工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因医院未出具住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及出院后继续护理的证明,护理费用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数额过高,原告年岁已高,此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从生活上也造成了一定的不便,按有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故无过错及受伤程度,精神抚慰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人死亡,结合两名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4913.74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因姜善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5539元。因被告魏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相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4091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39元,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振忠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书记员: 魏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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